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陕西省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6年3月24日
陕西省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推进诚信陕西建设,有效遏制各行业、各领域存在的突出失信问题,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营造良好信用环境,根据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失信“黑名单”,是指经行政机关(包括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定、司法机关判定或仲裁机构裁定,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党政机关除外)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违约行为的相关信息。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违法失信“黑名单”的认定、信息共享、联合惩戒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信用管理办公室依托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立全省统一的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系统(以下简称“黑名单”系统),推进各行业、各领域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共享,并通过全省信用建设门户网站“信用陕西”依法面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在履行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应当全面建立信用激励和约束机制,推行行业“黑名单”管理制度,将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失信主体”)列入“黑名单”,对其实施重点监管,并依法公开曝光。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黑名单”系统报送本部门、本单位在履职过程中形成的“黑名单”信息,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在行政管理事项中的应用,采取有效措施对纳入“黑名单”系统的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作为全省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牵头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省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制度的贯彻落实。
各设区市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牵头部门负责推动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落实。
第七条 鼓励各类社会组织、金融机构、公共服务机构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等(以下简称“社会协同机构”)积极参与全省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共享和应用,对纳入“黑名单”系统的失信主体实施市场性、行业性、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形成全社会广泛参与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二章 纳入“黑名单”的范围
第八条 法人及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违法失信“黑名单”:
(一)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
(二)被人民检察院列入行贿犯罪档案的;
(三)被税务部门列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的;
(四)被工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五)被质监部门列入严重质量失信企业名单的;
(六)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发生较大及以上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生产安全、消防安全、产品质量、工程质量等责任事故或突发环境事件,或6个月内发生两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
(八)拖欠劳动者工资、福利或社会保险费等数额较大,且拖欠时间超过3个月的;
(九)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性质恶劣,被行政机关从重处罚的;
(十)在申请政府资金以及参与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等经济活动中弄虚作假,存在虚构建设项目、伪造企业资质、出借或借用资质、粉饰财务状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出具虚假审计报告、验资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等行为,或在取得政府资金后未按承诺或申请用途使用资金,给国家、社会或利益相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十一)参与非法集资、合同欺诈、预收资金逃逸或违规使用等,数额较大、涉及人数较多、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二)实施侵犯知识产权、垄断经营、围标串标、发布虚假广告等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给利益相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
(十三)因违法生产经营被行政机关处以暂扣、吊销许可证或执照,或责令停产停业(停业整顿),或处以较大数额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产),或受到市场禁入限制的;
(十四)拖欠银行信贷、公用事业缴费或他人债务等50万元以上超过12个月,并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仲裁机构依法裁决的;
(十五)采取非法手段获取或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信息,产生恶劣社会影响或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十六)单位违法失信构成犯罪,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被处以刑罚的;
(十七)被行政管理部门列入行业监管最低等级的;
(十八)有关机关和组织认为应当列入违法失信“黑名单”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自然人有下列行为的,应当列入违法失信“黑名单”:
(一)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
(二)被人民检察院列入行贿犯罪档案的;
(三)被税务部门列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的;
(四)被行政机关列入行业禁入名单的;
(五)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无证照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对法人及其他组织发生重大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生产安全、消防安全、产品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事故或突发环境事件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为负有领导责任或直接责任的;
(八)制售有毒有害食品、假冒伪劣产品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九)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给国家、社会、企业、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在中介服务活动中,为他人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证明材料或出具由注册会计师、注册造价师本人审签(或盖章)的虚假审计(核)报告等,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妨碍社会管理或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在公职人员招录(聘)、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资格认定、职称评定等过程中,存在伪造证明材料、论文抄袭、考试作弊等弄虚作假行为,并经相关机关处罚或认定的;
(十二)在申请政府补助、社会救济、购买保障房等经济活动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故意隐瞒个人真实情况的;
(十三)组织、参与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活动,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十四)参加传销活动被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累计查处三次以上(含三次)的;
(十五)拖欠银行信贷、公用事业缴费、他人债务等10万元以上超过12个月,并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仲裁机构依法裁决的;
(十六)企业存在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等行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无法联系超过6个月的;
(十七)违反交通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或存在其他违法失信行为构成犯罪、被处以刑罚的;
(十八)有关机关和组织认为应当列入违法失信“黑名单”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黑名单”信息的公开和共享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本部门、本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进行整合,并按规定及时通过本单位网站及各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产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采用下列方式向“黑名单”系统报送:
(一)“黑名单”信息实现省级集中管理的,由省级行政机关统一报送;
(二)“黑名单”信息未实现省级集中管理的,由产生或有收集信息义务的行政机关按属地原则报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