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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某汽车服务公司对某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复议案

来源:交通运输部 发布时间:2021-09-02 18:20:19 点击量:10999

【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汽车服务公司

被申请人:某市交通运输局

2015年4月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某市某公司门口进行日常执法,检查发现涉事大客车没有道路运输证IC卡和客运标志牌,车上载有团体乘客10人,现场不能提供包车协议。司机张某当场出示了纸质道路运输证,证件载明的经营范围为“省际包车客运、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县内包车客运”,但纸质证件记载车牌号码与车辆照片悬挂车牌号码不符。经核查,涉案车辆为申请人某汽车服务公司所有,取得的经营范围为“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县内包车客运”,与司机提供的纸质证件内容不相符。

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判定当事司机张某出示的纸质道路运输证为假证,其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在听取了当事司机的陈述申辩意见,完成初步调查取证后,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涉事客车实施了扣押,并书面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实施强制措施后,当天补办了批准手续。2015年5月5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行为”为由,作出《某市交通运输局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当场送达。申请人放弃陈述与申辩权利。被申请人当日作出《某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在未及时缴纳罚款的情况下,多次要求被申请人解除强制措施并返还车辆,但被申请人一直未解除强制措施。

申请人便向某省交通运输厅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立即解除扣押手续返还申请人被扣车辆,并赔偿因超期扣押车辆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

申请人称:在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申请人及代理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解除车辆扣押行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拒不办理解除扣押手续并将被扣车辆退还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5日将申请人的车辆扣押,至今已经有53天,严重超过30日的法定扣押期限。被申请人的违法扣押和超期扣押,致使申请人无法使用涉案车辆,造成申请人需要自用大客车时无车可用,而需要租赁相同车辆自用,在53天的违法扣押中,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按照某市客运市场同等车辆每日租金1千元计算,被申请人的违法扣押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3万元。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要求返还车辆的请求事由不成立。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扣押期限届满之前,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或者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等相对人免责决定的,属于行政机关“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情况,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扣押强制措施;如果行政机关在扣押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是当事人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扣押效力自然延续,不受扣押期限的约束,直至当事人缴纳罚款或者行政机关拍卖扣押的财物抵缴罚款之后,在此期间如果发生行政复议、诉讼的,是否拍卖财物根据复议诉讼结果而定。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在强制措施决定书确定的30日扣押期限之内,已经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因申请人怠于履行处罚决定,不应解除扣押车辆的强制措施,对扣押的车辆应依法进入拍卖程序抵缴罚款,故申请人要求返还车辆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复议结果】

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一、涉事客车当次运输无道路运输证IC卡,当场出示的纸质道路运输证对车辆信息的记载前后不符,载明的经营范围超出了车属企业的经营范围。被申请人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对无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涉事客车实施扣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在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又未经批准延长的情况下,扣押的期限不应超过三十日,期限届满仍不解除强制措施的行为于法无据。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申请人提出的赔偿其涉事车辆被扣押期间租用替代车辆的租金3万元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复议机关最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某市交通运输局收到决定书之日起解除对涉事客车的强制措施,返还车辆所有人。申请人关于赔偿金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焦点问题评析】

一、被申请人暂扣车辆的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本案中,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与司机提供的证明材料内容不相符,且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明,对涉事车辆进行暂扣的行为合法,且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遵循法定程序,所以被申请人暂扣车辆的行为合法适当。

二、扣押期限届满,违法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扣押效力是否自然延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对扣押期(一般为30天,最长不超过60天)的规定已经非常明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指的是当事人既拒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来处理扣押车辆的,才可依法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行政强制的目的不是为了行政处罚执行到位,本案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为由超期扣押申请人车辆的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扣押期届满后,违法当事人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扣押效力不能自然延续。

【指导要点】

一、行政机关不能因当事人未履行处罚决定而延长扣押期限。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特别是延期扣押时,法律依据应当充分。那种认为“当事人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扣押效力自然延续,不受扣押期限的约束,直至当事人缴纳罚款或者行政机关拍卖扣押的财物抵缴罚款之后……”的观点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行政机关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八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据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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