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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道路运政稽查管理办法

来源:政策法规处 发布时间:2012-09-12 17:17:25 点击量:1468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道路运政稽查(以下简称运政稽查)工作,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实现运政稽查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根据《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结合我省道路运输市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道路运政稽查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级运政稽查工作的监督指导,不断提高运政执法工作水平。

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应加强对全省道路运政稽查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作好目标责任考核。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本单位运政稽查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运政稽查机构

第三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内部应设立标准统一、运转高效的运政稽查机构,实行规范化建设与管理。

(一)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设省运政稽查总队,总队长由主管稽查工作的局领导兼任

(二)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设市运政稽查支队,支队长由分管稽查工作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导兼任

(三)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设县(市、区)运政稽查大队,大队长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主要领导兼任

第三章  运政稽查职责 

第四条  省运政稽查总队的工作职责是:

(一)制定全省运政稽查工作各项规章制度,安排部署全省运政稽查工作,负责全省运政稽查行为督察工作;

    (二)组织实施专项运政执法活动,协调全省统一开展的专项联合执法活动;

(三)督导检查运政稽查支队、运政稽查大队的执法工作,对全省运政稽查情况进行年度考评;

(四)协助省交通运输厅组织全省运政稽查人员执法资格培训,制定全省运政稽查执法人员业务培训计划,重点组织运政稽查支队长业务培训;

(五)调查处理投诉和举报,及时完成上级部门转办的投诉案件;

(六)根据工作需要对重点区域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七)承担省交通运输厅交办的其它相关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区)运政稽查支队的工作职责是:

(一)制定本市(区)运政稽查工作管理制度和工作计划,负责辖区内运政稽查行为督察工作;

(二)组织重点治理项目的稽查活动,执行省运政稽查总队组织的专项联合执法活动;

(三)督导检查县(市、区)运政稽查大队的执法活动,负责辖区运政稽查大队的执法培训和工作考评;

(四)调查处理投诉和举报,及时完成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政管理机构转办的投诉和举报案件;

(五)根据工作需要对辖区内重点区域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六)承担运政稽查总队和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相关工作

  县(市、区)运政稽查大队的工作职责是:

(一)按照上级运政稽查机构的工作部署,认真开展辖区运政稽查工作;

(二)制定本单位运政稽查业务工作制度及稽查岗位职责;

(三)开展专项稽查活动,参加全省联合运政稽查执法活动;

(四)调查处理投诉和举报,及时完成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上级运政管理机构转办的投诉案件;

(五)承担上级运政稽查机构和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相关工作。

第四章  运政稽查人员

    第七条  各级运政稽查机构应当根据业务量配备专职稽查人员,严禁使用或借用非运政稽查机构在编人员从事运政稽查执法活动。

    第八条  运政稽查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一年以上从事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经验,身体健康;

(二)年龄在50周岁以下;

(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正式在编人员;

(四)经行政执法岗位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陕西省行政执法证》,并在省和设区的市运政稽查机构备案公示。

第九条  运政稽查人员应当按照其所持有的执法证中注明的执法类别,在法定职责和范围内从事相应的道路运政稽查执法活动。

第十条  运政稽查人员调离稽查工作岗位,应由所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执法证件管理的相关规定收回执法证件,并报省、设区的市运政稽查机构备案。

第五章  运政稽查装备

第十一条  运政稽查机构应当配备专用运政执法车辆等交通工具,按照《陕西省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统一颜色标识,并按有关规定安装置警示灯具。

第十二条  运政执法车辆应当配备相应的行政执法取证设备,包括照(摄)像机、录音笔、专用应急照明灯具和停车示意牌等。

第十三条  运政稽查人员应当配备统一制服、通讯设备,以及头盔、反光背心、雨衣等防护用具。

第十四条  运政稽查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执法工具和执法装备,并保持其状态完好。执行公务后,执法工具和执法装备应当专人进行保管,禁止在执法活动外使用。

    第十五条  运政稽查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整洁、庄重,并配备受理投诉的录音专用电话、办公电脑、打印机等必要的办公设备。

第十六条  运政稽查机构的管理制度、岗位职责等应当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运政稽查机构应当设置案件受理窗口。公示处罚项目、处罚依据、处罚内容、服务承诺等,并设置稽查人员监督台,将稽查人员的照片、职务、执法证号、监督投诉电话进行公示。

第六章  运政稽查制度

    第十八条  运政稽查大队应当根据上级要求,结合本部门和本辖区运输市场实际制定年度、半年度和专项整治工作计划,落实责任人和完成时限。每半年一次小结,全年一次总结。

第十九条  运政稽查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做好记录,时办结、及时反馈。

第二十条  运政稽查机构应当建立案件评查和稽查例会制度,案件评查每季度至少一次,对典型案例进行评析。

全省运政稽查例会每半年至少一次,总结稽查工作情况,分析存在问题,部署下一阶段工作。

    第二十一条  运政稽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书档案管理制度,依照文书档案管理要求,专人负责保管和维护,确保文书档案和案件卷宗整齐、清洁、完好。

    第二十二条  运政稽查机构应当建立统计报送制度,由专人负责,每月对本单位稽查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填报相关报表。运政稽查大队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运政稽查支队上报;运政稽查支队汇总本地区情况,在每月10日前上报运政稽查总队。

第二十三条  运政稽查机构应当对运政稽查人员实施定期考评,考评内容包括出勤率、业务学习、政策水平、执法质量、工作总量、服务质量等。

第二十四条  运政稽查机构应当按规定组织运政稽查人员参加上级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  运政稽查支队、大队应当建立运政稽查信息异地抄(报)告制度,及时将查处和掌握的异地违章车辆、从业人员的信息及时抄告相关地区的运政稽查支队、大队,同时应向上一级运政稽查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各级运政稽查机构应当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上级运政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同级运政稽查机构之间应加强协同合作;运政稽查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联系相关执法部门组织在本辖区进行联合执法。

第二十七条  运政稽查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对违法行为的查处逐步实行网络化管理,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提高管理水平。条件成熟的地区要率先施行,最终实现全省运政稽查信息联网。

第七章  运政稽查监督

    二十八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运政稽查内部监督检查制度,对运政稽查机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九条  运政稽查机构在行政执法活动过程中存在严重违规、显失公正等问题时,上级运政稽查机构或本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及时发出《行政执法工作建议书》予以书面告知,督促其及时纠正。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应当坚持日常检查与专项考核相结合。上一级运政稽查机构应当对下一级运政稽查机构稽查业务开展进行年度考评,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三十一条  省和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在运政稽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运政稽查机构和运政稽查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运政稽查规范

第三十二条  运政稽查机构及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和省交通运输厅有关规定,文明执法,规范执法。

三十三条  运政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二人以上,服装整齐、携带必备的执法装备,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在暗访取证时,可不着统一制服,不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但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   运政稽查人员在稽查过程中和稽查结束后,应当做好稽查记录。在简要记录稽查过程的同时,应当准确、详细记录稽查对象及其遵纪守法的情况。

    第三十条  运政稽查人员在稽查过程中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有不作为不当作为的行为。

三十  运政稽查机构有以下行为的,取消年度考评资格,并在全省范围内通报批评:

(一)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款指标的;

(二)所属稽查人员违规执法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十  运政稽查人员有以下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运政稽查执法资格,同时予以行政处分:

(一)超越职权执法;

(二)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三)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

(四)酒后执法;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十  运政稽查人员具有以下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一)同时双向拦截车辆和同时拦截3辆以上车辆进行检查,造成交通拥堵的; 

(二)采取扒车、追车等危险方式或其他粗暴方式执法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  城市公交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稽查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91日起施行1997年陕西省交通厅制定的《陕西省交通运政稽查工作实施方案》(陕交运[1997]08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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