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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征求《陕西省公路条例》(代拟稿)意见的通告

来源: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2-09-06 20:06:37 点击量:20724

    为使我省公路管理更加规范,陕西省交通运输厅起草了《陕西省公路条例》(代拟稿),现面向全省交通运输系统及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欢迎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信件等方式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

    通讯地址:西安高新区唐延路6号省交通运输厅政策法规处
    邮政编码:7100075
    联 系 人:金虎   张宁珂
    电话:029-88869030  88869027(传真)
    电子邮箱:362187185@qq.com

陕 西 省 公 路 条 例(代拟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的目的和依据】为促进公路事业持续发展,保障公路完好、畅通,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经营和使用,以及其他与公路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及资金保障的特殊要求,适用第八章规定。
    第三条【公路发展原则】公路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机构设置】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行政管理工作。高速公路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普通国省干线公路由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公安、工商、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资金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级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路发展的实际需要,建立科学规范的公路资金管理使用机制。
    第七条【公路保护一般规定】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非法占利用。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八条【基本要求】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公路发展中长期规划和近期规划,报省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经批准的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规划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经科学论证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编制原则】 公路规划编制应当坚持规范、公开和公众参与的原则,符合国家公路规划总体要求,并与城乡规划、其他方式交通运输发展规划及有关行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其他规划与公路规划的相邻处理】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对公路规划有影响的,应征得公路规划编制单位同意。
    第十一条【公路规划的执行】规划确定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有计划的分步组织实施。新建、改建公路项目应当符合公路规划,对未纳入公路规划或者与公路规划不一致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公路两侧建筑群规划的距离要求】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设置,以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建筑群的边缘与公路用地外缘的最小间距离为:普通国省干线公路不少于二百米,县道不少于一百米,乡道不少于五十米。
    第十三条【其他建设项目规划的合理避让】 规划建设铁路、管道、电力、通讯、河道等各类设施,涉及上跨、下穿或者并行于规划公路的,应当征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十四条【统筹规划要求】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现有公路的客货运站点、服务区、加油站、超限检测站、标志牌等附属设施的设置,并在危险路段设置警示标志,提高公路的服务能力。
    新建及改扩建公路设置客货运站点、服务区、加油站、超限检测站、标志牌等附属设施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与公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第十五条【公路变更】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局部调整为城镇道路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意见,按公路规划修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十六条【基本制度】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工程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组织实施。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十七条【建设技术标准】新建及改扩建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应达到二级及以上公路技术标准, 既有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应当逐步改造达到二级公路技术等级要求。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监管】公路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试验检测单位应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公路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的合同管理】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承担公路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咨询等单位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责任。
    第二十条【对监理单位要求】公路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公路技术规范、设计文件、公路工程承包合同、监理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度、费用进行监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质量保证】新建及改扩建公路的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应纳入合同管理,在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因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同时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既有公路的规范利用】建设单位利用既有公路作为施工车辆通行道路的,应对既有公路进行价值评估,明确保持既有公路良好技术状态所需的养护、管理和恢复费用,并列入项目建设预算。
    第二十三条【线路交叉关系】因修建公路影响城市道路、铁路、通讯等线路正常使用时,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签订协议,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因预留规划位置超出既有标准部分导致增加的工程投资,由提出预留方承担。
    城市道路、铁路、通讯等线路与公路交叉时,应满足既有公路规划的要求,如上述部门因建设超出公路规划导致的工程投资,由建设单位承担。
    城市道路、铁路、通讯等线路与公路交叉时,交叉位置技术状况在满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基础上,应同时满足公路养护维修、改扩建的要求及公路运输功能的要求,具体要求和标准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用地及征迁】公路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供。公路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征地、拆迁、安置等由工程项目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五条【公路主体工程与附属设施同步建设原则】 新建及改扩建公路时,服务区、养护道班、超限检测站、交通流量观测站、交通标志标线等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二十六条【公路工程验收】公路建设项目立项时,应明确公路的命名和编号。公路建设项目建成投入运营前,公路建设单位应组织交工验收,未经交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试运营。试运营前应同时确定公路管理、养护单位。
    公路建设项目满足竣工验收条件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组织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接养接管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健全工程档案。
    第二十七条【施工路段的通行安全管理】新建及改扩建公路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相应的防护设施。
    未经交工验收的封闭施工路段,非施工车辆和人员不得进入公路施工区域和尚未开通的公路。
    第二十八条【新建及改扩建公路取代既有公路的处理】新建及改扩建公路取代既有公路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批准立项时,确定既有公路的管理养护主体,并自新改建公路交付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既有公路的管养移交手续。
    既有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报废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新建及改扩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建筑物处理】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修建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因公路建设或者交通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补偿后予以拆除;对公路建设及交通安全无影响的,可以保留,但不得改建扩建。
    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拆除,不予补偿。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三十条【基本要求】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桥涵、构造物及公路附属设施完好,标志、标线齐全、规范等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路小修保养、中修及大修统称公路养护作业。
    第三十一条【养护职责】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的监督检查。
    普通国省干线公路的养护由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公路及经营性收费公路的养护,由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对普通国省干线公路、高速公路及经营性收费公路的养护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养管分离制度】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逐步实现公路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分离,选择符合养护资质条件的养护作业单位承担公路养护作业并进行合同管理。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颁发公路养护资质,并根据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公路养护资质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公路巡查】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经营企业。
  其他人员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桥梁隧道检测】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进行检测和评定,保证其技术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对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维修,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路及公路桥梁、隧道的检测评定费用列入公路养护经费预算。
    第三十五条【设施管理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公路隧道的排水、通风、照明、监控、报警、消防、救助等设施,保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三十六条 【标志标线设置】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应当符合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清晰、准确、易于识别。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做好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际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变更和衔接。
    第三十七条 【养护作业统筹】 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安排公路改建、大中修养护作业计划,避免集中进行养护作业造成交通堵塞。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界区域进行公路施工作业,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的,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事先书面通报相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疏导预案,确定分流路线。
    第三十八条【养护作业公告】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封闭公路或者占用半幅公路的,作业路段长度在2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30日的,除紧急情况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之日前5日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便道或便桥,并做好便道便桥的养护管理工作。
    因公路养护作业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及时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加强现场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过往司乘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养护作业路段交通秩序,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指挥。
    第三十九条【养护作业安全】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公路安全作业规程,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公路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四十条【重要公路桥梁隧道守护】 重要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守护。
    需要武警守护的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公路保护

    第四十一条【路产登记公示】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路产登记制度,按规定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并向社会公示路产权属。
    第四十二条【路产投保制度】公路管理机构可与保险公司签订综合保险单,对桥梁、涵洞、公路附属设施等路产的损失给予理赔,提高公路抗风险和抗受损能力,保证及时恢复公路原状,为社会车辆提供良好服务。
    第四十三条【执法车辆的管理】公路路政监督检查车辆的购置和使用费用,应列入各级公路管理机构经费预算和公路补偿费,执行公务时免交通行费。
    第四十四条【制止违法行为规定】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堆放物品。公路管理机构在公路巡查中发现上述范围内有堆放行为的,应及时予以制止。
    第四十五条【临时停车规定】车辆需在公路上进行临时停车检修等作业的,应当采取保护公路的措施,不得损坏、污染公路。
    公路桥梁和隧道内禁止车辆停靠,因停靠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失由车辆驾驶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公路禁令或限速标志设置及变更】因公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原因,需要对公路交通禁令或限速标志进行增设或者变更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并进行科学论证后做出决定。
    公路交通标志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未经上述程序不得随意变更。
    第四十七条【连片建筑物管理】 与公路连接的连片建筑,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隔离和排水措施,并在两端设置出入道口;公路建成后新建的连片建筑与公路之间的场地,建筑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采取硬化和必要的措施,确保公路安全,实现路宅分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前款规定的隔离设施。
    第四十八条【平交道口增设】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增设或者改造平交道口的,应当符合保障畅通和合理布局的原则,按照管理权限报经相应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属于经营性公路的,应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
  增设或者改造平交道口,应当完善公路排水设施,满足行车视距要求,并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平交道口与公路搭接不少于一百米长路段的路面应当采取硬化措施。搭接口应当完善警示标志。
    沿公路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与公路搭接的平交道口应符合连片建筑物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许可监管】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许可后的监管,督促建设单位按照许可的内容和要求进行涉路施工作业,设置规范、清晰、齐全的施工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
    公路管理机构可委托路政管理部门实施许可后的监管。
    第五十条【新建及改扩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公告制度】新建及改扩建公路的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告。自公告之日起,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不得在建筑控制区内再行审批建筑物、构筑物,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同时开始实施路政管理。
    第五十一条【公路建筑控制区建筑物联合审批制度】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注明建筑物、构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并告知公路管理机构。
    建设单位开工时,应书面告知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五十二条【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不得擅自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等设施。确需设置的,应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规划,规范设置。 
    非公路交通标牌的控制区范围为普通国省道公路不少于50米,高速公路不少于100米,互通式立交和特大型桥梁两侧封闭区外水平距离不少于150米。
    第五十三条【超限特别认定标准】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以及使用汽车渡船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规定。公路交通标志对货运车辆的总体外廓尺寸、总质量、轴载质量有特别限制的,车辆应当按照特别限制标准行驶。
    第五十四条【超限路产损害赔偿】因超限运输造成公路损害的,应当依法缴纳路产损害赔偿费,赔偿标准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合物价、财政部门制定。超限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车辆行驶公路里程的,按照发现其违法行为的行驶路线在本省内的最大行驶里程计算赔偿数额。如能够确定实际损失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第五十五条【检测站点设置】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固定式或者流动式超限检测 点,对车辆进行检测。
设置固定式超限检测站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流动检测点报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报同级纠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六条【超限检测现场管理】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检查时,应当确保公路安全和畅通。
    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进站(场、点)接受超限检测,未经检测不得自行通过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
    第五十七条【超限卸载的规定】超限车辆驾驶人应自行卸载超限物品,拒不卸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对其实施强制卸载。
    强制卸载及卸载物品的保管,由公路管理机构雇请人员办理,雇请人员的费用由驾驶人与被雇请人员根据当地平均工资水平协商解决。
    第五十八条【大件运输车辆审批要求】申请大件运输需达到以下要求:
    (一)使用多轴多轮胎特种运输车辆,平均轴载承重不超过10吨,双联轴不超过18吨;车辆轴载单轴最重轴载不超过13吨,双轮组不超过20吨;
    (二) 准确填写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申请表》;
    (三) 关于货物运输的起止点、拟经路线和运输时间的书面说明;
    (四) 能够证明运输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的说明书或铭牌,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运输装载示意图;
    (五)必要的桥梁检测安全通行可行性报告、车辆装载后的预检数据和照片
    (六)涉及收费公路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九条【大件运输货物厂家管理】 需利用公路运输产品的生产企业,应提供被运输货物总重量、外廓尺寸等方面的真实数据和情况,不得隐瞒或提供虚假资料。
    第六十条【超限运输车辆监护管理】 行驶普通公路超过55吨,行驶高速公路超过120吨,以及载货后轮廓尺寸可能影响桥梁和隧道安全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在路政管理人员现场监管下通行。
    第六十一条 【高速公路治超监督规定】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在收费站入口设置超限检测设备。
    高速公路入口收费站对未持有超限运输通行证,或者车辆实际状况与超限运输通行证上记录信息不一致的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放行进入高速公路,由派驻的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处理。

第六章 应急与服务

    第六十二条【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订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坏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
    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明确分级标准、管理机构和职责、预防预警、处置、保障、恢复与重建等内容。
    第六十三条【应急管理体系】 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其应急管理应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由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路突发事件的相关应急处置工作。处置以属地为主,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各部门在公路突发事件中的职责通过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以明确。

    第六十四条【公路突发事件分级标准】公路突发事件按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进行分级,作为公路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和分级处置的依据。具体分级标准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十五条【公路突发事件预警】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可能引发公路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和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及时采取或通知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市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汇总公路损毁、公路交通流量等信息,开展公路突发事件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并利用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公路运行信息。
    第六十六条【公路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发生公路突发事件影响通行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修复公路、恢复通行。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修复公路、恢复通行的需要,及时调集抢修力量,统筹安排有关作业计划,下达路网调度指令,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绕行、分流。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断难以及时修复时,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报告事件发生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修,并给予抗灾资金支持,及时修复被损坏的公路。
    公路突发事件发生后,公安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维护现场秩序,向社会发布交通管制信息。
    第六十七条【公路突发事件物资及设备征用制度】 为处置公路突发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向单位和个人紧急征用应急救援必需的物资、设施、设备或运输车辆。被征用的物资、设施、设备或运输车辆在使用完毕或者公路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损毁、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六十八条【公路突发事件物资储备】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应建立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满足应急处置需要。
    第六十九条 【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队伍】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应建立专兼职相结合的应急抢通保障队伍,定期开展应急队伍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七十条【公路突发事件资金保障】 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费用,应急队伍培训、演练费用,公路突发事件发生后的应急处置费用,应纳入各级公路管理机构经费预算。
    对受突发事件影响较大和财政困难的地区,可向上级政府请求,上级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支持。
    第七十一条【公路出行信息服务】 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公路出行信息管理工作,制定公路出行信息管理办法,及时发布公路出行信息。
    第七十二条【高速公路清障服务】 公路清障施救服务由高速公路经营者组织实施,高速公路车道内的故障车辆应及时拖离。
    高速公路清障救援车辆应当统一标志并安装警示灯,在接到车辆肇事等突发事件信息后1小时内到达现场实施清障。清障处置全程应开启警示灯,并设置必要的安全警戒区。
    第七十三条【公路服务】公路服务区应向司乘人员提供停车、卫生、信息查询等服务。
    公路沿线收费站、检测站、道班、养护站等公路附属设施应向社会车辆提供卫生、饮水服务,并保持良好的卫生状态。

第七章 资金保障

    第七十四条【资金渠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财力和事权相匹配的原则,根据公路建设任务及养护和管理需要,提高公共财政保障能力,将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规范融资渠道,扩大公路市场开放,以市场化方式多领域多渠道筹措高速公路(含经营性普通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规范公路经营企业市场准入管理。
    第七十五条【资金分配】中央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的基数和增量部分,原则上全额用于普通公路的养护管理,不得用于收费公路建设。依法收取的高速公路(含经营性普通公路)通行费资金应根据公路养护定额规定,安排必要资金用于养护管理,确保公路路况质量。
    中央预算投资建设或利用中央投资作为资本金建设的高速公路,其部分收益应用于国省道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划分比例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十六条【预算编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所属公路管理机构经费足额纳入本级财政一般预算。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按照公路养护定额编制普通公路养护生产预算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有路必养。
    高速公路(含经营性普通公路)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标准和养护定额编制公路养护计划,足额安排养护资金专项用于公路养护,并接受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行业监管,确保公路良好的路况水平。
    第七十七条【资金管理】普通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资金,按公路管理事权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审定的公路养护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公路管理机构。
    高速公路(含经营性普通公路)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经营管理单位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定的公路建设和养护计划,在银行开设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公路建设和养护。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和建设投资计划的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的行业监管。
    第七十八条【涉路费用的使用原则】公路赔(补)偿费主要用于公路的管理和养护。经营性收费公路的通行费收入、广告经营收入、服务设施经营收入,主要用于公路还贷和必要的管理及养护。
    第七十九条【公路资金专款专用原则】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农村公路

    第一节 原则性规定
    第八十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或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公路建设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的桥梁、隧道和渡口。
    县道是指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省道的县际间公路。
    乡道是指连接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的乡际间、乡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村道是指为农村居民生产、生活服务,连接建制村和居民点,不属于县道、乡道的公路。
    第八十一条【原则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公路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应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逐步加大政府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入,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第八十二条【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具体工作由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承担。
    县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以及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乡道的建设、养护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由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原则,组织实施。
    第八十三条【机构设置】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农村公路的行业管理。
    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行业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乡镇人民政府内专设的农村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履行辖区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责任。
    第八十四条【乡村道限制超限运输设施及农村公路超限运输认定标准】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的需要,以乡道的设计标准为限制车辆超限运输行驶的认定标准,并在公路出入口公示。
    村道的限制通行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超过农村公路设计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第八十五条【考核奖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大对农村公路工作的考核力度,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纳入逐级目标责任考核范畴,逐步建立适用于农村公路的考核奖惩体系。
    第二节  规划与建设
    第八十六条【规划原则】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当地社会发展需要编制。与国道、省道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形成不同等级农村公路比例适当、有效衔接、布局合理的农村公路网络。
    第八十七条【建设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的原则,合理确定农村公路的建设标准。
    县道和乡道一般按照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村道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特殊路段可适当降低建设标准。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防护等安全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八十八条【设计要求】 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设计,村道建设项目可以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工程技术资格的技术人员进行设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村道建设应当免除行政性收费。
    第八十九条【招标管理】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九十条【质量监督】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组织农村公路的建设质量监督工作。
    第九十一条【验收要求】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由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据规定进行交(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十二条【档案管理】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保存。
    第三节   养  护 
    第九十三条【规范要求】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保证农村公路正常使用。
    第九十四条【计划编制与实施】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类别和实际技术状况,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并监督执行,具体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管理并组织实施。
    第九十五条【养护方式】农村公路养护实行管养分离、事企分离的原则。
    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可以采取建立群众性、专业性养护组织或者由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鼓励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等竞争方式,择优选定养护作业单位。
    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养护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农户)签订养护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九十六条【养护工程】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应履行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确保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质量。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符合招投标条件的,要实行招投标管理,逐步推进市场化。
    第九十七条【绿化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结合农村公路两侧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做好农村公路绿化。
    农村公路两侧的绿化,实行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需要更新采伐的,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补植。 
    第九十八条【支持政策】 农村公路因养护需要用地、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保证养护需要,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九十九条【应急抢修】 因严重自然灾害等致使农村公路严重损坏或者交通中断时,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保障方案,组织及时修复。
    第四节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一百条【资金渠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筹措机制。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主要来源包括:
    (一)国家补助的专项资金;
    (二)成品油价格及税费改革后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三)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
    (四)村委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用于村道建设、养护的资金;
    (五)企业、个人等社会捐助,或者通过拍卖、转让农村公路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等运作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一百零一条【预算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年农村公路建设任务及管理、养护的需要,将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在支出时对贫困地区给予倾斜。
    省级人民政府除拨付第二十一条的(一)项、第(二)项所列资金外,应当列支一定比例的财政性资金补助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及完善附属设施,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计划统一安排使用。具体补助标准为县道每年每公里不少于20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不少于100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不少于3000元,不足部分由市、县及财政统筹解决。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资金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着地方财力的增长,逐年加大资金投入。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的具体标准为县道每年每公里不少于10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不少于70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不少于2000元,由县(区)级财政统筹安排,市级财政给予补助。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的财政资金,用于村道的日常养护。
    第一百零二条【资金预算依据及递增要求】各级财政在安排农村公路预算时,要以上一年度统计里程为基数,核算下一年度所需的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费和日常养护费。
    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资金实行逐年递增机制,在日常养护资金具体标准的基础上,每年递增不少于百分之五。
    第一百零三条【资金管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专账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省级财政专项补助的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补助费必须全额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并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按市、县筹集的日常养护资金同比例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计划、截留、侵占和挪作它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非法收费行为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立收费站(卡)、非法收取或者使用车辆通行费、非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或者非法延长收费期限等行为,都有权向交通、价格、财政等部门举报。受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及时查处;无权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部门。
    第一百零五条【公路变更后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按公路规划变更程序变更公路用途的,由作出变更决定的单位或公路变更用途后的实际管理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施工路段安全管理的法律责任】擅自进入封闭施工路段,造成人员或财产损失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违反公路养护管理的法律责任】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或未按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吊销其养护作业资质证书。
    第一百零八条【养护巡查义务及他人损失的公平均担】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未按本条例规定巡查公路、制作巡查记录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已履行巡查义务,其他组织、个人违反公路管理法规,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其他组织和个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第三人违法行为的责任承担】对危及公路安全、畅通的堆放物、散落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公路管理机构可采取必要的强制清理、拆除、暂扣措施。暂扣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在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相应的经济担保后归还。
    因堆放物、散落物、建筑物或构筑物,造成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车辆临停桥隧规定】车辆在公路上临停未采取保护公路措施,或者车辆停靠在桥梁、隧道内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因在公路上临停未采取保护公路措施或者车辆在桥梁、隧道内停靠,造成车辆、人员人身财产损失的,由违法车辆驾驶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许可内容施工监管规定】
    未按许可内容及要求或者超出许可范围进行涉路施工作业的,许可监管单位应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撤销许可决定,吊销许可证。许可决定被撤销后仍继续施工的,公路管理机构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采取强制措施恢复路产原貌,恢复所发生的费用由被许可人承担。
    未按许可内容及要求或者超出许可范围施工作业,导致安全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被许可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超限运输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车货总质量超过核定标准的(不含静态磅秤称量的误差),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超过核定标准500公斤(含500公斤)以下的,予以警告;
    (二)超过核定标准500公斤以上2吨(含2吨)以下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核定标准2吨以上5吨(含5吨)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超过核定标准5吨以上10吨(含10吨)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超过核定标准10吨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车货总长超过22米、总宽超过3.5米、总高超过4.5米的车辆,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超限运输许可规定的法律责任】提供、利用虚假材料或信息申请、骗取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公路管理机构一年内不得为其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因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造成公路及其他附属设施损坏的,由超限运输许可申请人、超限车辆驾驶人承担法律责任,提供虚假材料的货物生产厂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对租借、转让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在三个月内不得为其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使用租借、转让、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对使用者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在三个月内不得为其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不超限但逃避检测或扰乱检测秩序】货运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或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二)采取绕行检测站、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货运车辆在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前后的路段聚集并堵塞公路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及时通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予以处理。经劝告,拒不驶离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可强制拖离或扣留车辆。
    第一百一十五条【一年内连续超限运输的法律责任】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经超限运输检测站查实的,公路管理机构可暂扣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车辆营运证,移交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一年内不得为上述车辆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擅自设立非公路广告标牌;
    (三)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损害公路造成其他损失规定】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单位或个人未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损坏公路及附属设施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或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其他车辆或人员人身、财产损失的,由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单位或个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自然灾害造成的车辆损失】因灾害性天气或灾害性地质条件原因造成在公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和人员人身财产损失的,公路管理机构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公路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公正廉洁。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条【公路的定义】本条例所指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和普通公路。普通公路是指除高速公路以外的为公众出行提供基础性普遍服务的非收费公路,由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和农村公路组成。
    第一百二十一条【适应范围的特别规定】
    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对高速公路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用公路不适用本条例。
    村道由乡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条例生效时间规定】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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