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月14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30部省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6年12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客运经营
第二节 货运经营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客运机动车和货运机动车为社会公众提供道路运输服务的行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以道路运输方式营利,仅为本单位和本人服务的道路运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建立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乡村道路运输,为乡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运输服务。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客运经营
第八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经营者投入客运经营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属于客运班车的还应当配发客运标志牌。
客运经营者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第九条 同一客运线路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应当通过客运线路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条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批准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运行,不得擅自变更和脱班。
客运班车应当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张贴票价表,标明经营单位和监督举报电话。
第十一条 客运班车应当进站经营,不得在站外揽客。
客运班车在城区需要设立停靠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与公安、建设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操作规程,保障行车安全。
客运经营者应当文明经营、规范服务、礼貌待客。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时,客运机动车驾驶员和乘务员应当组织旅客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因客运经营者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意愿,安排改乘其他车辆或者双倍退还票款。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骗、强迫、威胁或者兜圈绕行等不正当手段招揽旅客;
(二)无正当理由终止运输、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运送;
(三)伪造、倒卖、转让、涂改《道路运输证》和客运标志牌。
客运经营者因车辆发生故障、事故等原因确需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运送的,不得重复收费;导致运输质量降低的,应当向旅客退还相应的票款差额。
第二节 货运经营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货运经营者投入货运经营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货运经营者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第十七条 货运经营者承运货物时,应当与货物托运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货物运输合同。
货运经营者承运法律、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货运经营者不得承运法律、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第十八条 在外省注册的货运经营者需要从事起迄地都在本省境内的货运经营活动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到驻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及防护用品。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投入运营的车辆进行二级维护、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和综合性能检测。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运输旅客时,客运机动车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载客,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货运经营者运输货物时,货运机动车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载货,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第二十二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站(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施,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接受对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和保管要求,对货物进行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二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货物的搬运装卸;货物搬运装卸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作业。
第二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货物运输业务交由具有经营资格的货运经营者承运。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挂牌经营,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承修机动车。
第三十条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任何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到指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机动车。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书面维修合同,并建立维修档案,做好维修记录。
第三十三条 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或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检测技术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对未经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发给培训结业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道路运输经营秩序,保障运输生产安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公路路口进行检查时,不得影响交通秩序,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人员参加,并佩戴执法标志,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
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车身标志。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当事人车辆的,应当出具暂扣证并告知当事人在二十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于当日内退还暂扣的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车辆时,应当帮助当事人联系车辆,将乘客或者货物及时转运。
当事人未在二十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举报和投诉。交通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客运班车未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标明经营单位和监督举报电话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当事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一至三个月。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者将其受理的货物运输业务交由无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许可范围承修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作出责令停业、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依照《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