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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交通运输厅 关于印发《陕西省交通运输厅信用信息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陕西省交通运输厅网站 发布时间:2019-06-12 00:50:55 点击量:5606

 

陕西省交通运输厅

关于印发《陕西省交通运输厅信用信息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省公路局,省运管局、省海事局、厅质监站、省交通运行监测中心,厅法规处、规划处、财审处、建设处、路网处、运输处、安监处、治超办:

现将《陕西省交通运输厅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陕西省交通运输厅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交通运输厅

                                                                                                       2019年1月23日

 

陕西省交通运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我厅信用体系建设,规范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陕西省企业信息互联共享管理暂行办法》、《陕西省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工作指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交通运输行业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提示信息。

第三条  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和使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准确性,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厅政策法规处负责指导、监督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厅直有关单位和厅机关相关处室,按照职责做好各自业务领域内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工作。

第五条  从业单位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登记注册信息;

(二)取得的交通运输行业行政许可信息;

(三)其他与信用相关反映从业单位基本情况的相关信息。

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

(二)职称职业资格状况、从业资格证书及其注册信息;

(三)取得的交通运输行业行政许可信息;

(四)从业经历信息;

(五)其他与信用相关反映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  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提示信息包括:

(一)行政处罚信息;

(二)荣誉信息;

(三)“红黑名单”信息;

(四)其他提示信息。

第七条  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反映交通运输行业从业单位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单位和处室,应当根据部省信用信息共享有关要求,按下列方式将产生或获取的相关信用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陕西)及陕西省公路水路建设与运输市场信用信息服务系统:

(一)相关信用信息由省级集中管理的,由管理信息的单位或处室负责推送;

(二)业务系统接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陕西)的,由管理、使用业务系统的单位或处室按照技术规范每日推送一次;业务系统接入省公路水路建设与运输市场信用信息服务系统的,通过系统对接自动更新。

(三)没有业务系统或业务系统未采用专线方式接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陕西)、省公路水路建设与运输市场信用信息服务系统的,由产生或获取的单位和处室采取在线填报的方式,每7个工作日内推送一次。

省交通运行监测中心应按照《部省交通运输信用信息交换指标要求》,将陕西省公路水路建设与运输市场信用信息服务系统归集到的信用信息按月报送交通运输部。

第八条  推送信息的单位和处室,要对所推送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信用信息由从业单位或者从业人员直接申报,且法定条件和程序未要求接受申报的机关和组织对申报信息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其真实性由填报信息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第九条  “红黑名单”信息由核准认定“红黑名单”的单位进行披露。披露“红黑名单”信息,须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披露个人信用信息,应当采取措施对个人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家庭住址等信息进行保护。

第十一条  单位提示信息中的不良记录披露期限为三年,披露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超过三年的转为档案保存。

个人提示信息中的不良记录查询期限为五年,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超过五年的予以删除。

第十二条  产生、管理、使用信用信息的单位和处室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披露或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

不得披露从公共信用机构获取的非本单位本处室提供的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各相关单位和处室在进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项目审批、专项资金安排、政府资金补贴、招商引资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领域和重点工作中,应当主动通过“信用中国”网站、“信用中国(陕西)”网站、“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陕西省公路水路建设与运输市场信用信息服务系统”等查询复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状况,将其信用状况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并将信用状况查询及应用情况与办理事项相关文件一并归档保存。

第十四条  各相关单位和处室对提示信息中有不良记录的企业,可结合工作实际,视情节采取下列措施:

(一)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点;

(二)三年内不授予荣誉称号,已经授予的荣誉称号予以撤销;

(三)二年内限制或者取消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资格;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  对于被列入“红黑名单”的单位和个人,各相关单位和处室应当根据有关政策法规以及中央和国家有关部门、省级各有关部门签署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采取相应措施,实施联合奖惩。

第十六条  各相关单位和处室应当在政府投资、招标采购、公共资源交易等经济活动中,积极推广使用第三方信用评价、信用报告,作为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

 第十七条  公民、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认为披露的信用信息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

(一)与事实不符的;

(二)信用信息记载存在错误或遗漏的;

(三)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四)失信行为信息超过发布期限仍未解除发布的。

第十八条  收到异议申请后,推送该信息的单位(处室)应当对异议申请进行核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将核查结果抄送厅政策法规处。

经核查,确需对相关信用信息进行更正的,厅政策法规处应当向披露该异议信息的平台申请修改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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